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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和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养老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由政府机构以外的法人、公民个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租赁等方式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托管、医疗等服务的机构,包括养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人护理院、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医养结合服务设施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老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民办养老机构筹建审核备案和服务、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税务、环保、安监、食药监、工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民办养老机构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民政、老龄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据老龄事业发展规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方向、布局布点及设置规模,编制辖区内民办养老服务设施发展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个人兴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七条鼓励民办养老机构参加所在地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或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接受民政、老龄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民办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服务设施发展专项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环保标准的服务场所;
(四)老年人单人间居室原则上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
(五)新建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规模应不低于50张床位,改造改建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规模应不低于10张床位;
(六)配置基本生活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七)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有相应资质的管理和服务人员;
(八)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民办养老机构设立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民办养老机构的举办者可在筹备成立时,向项目所在地老龄部门申请筹建审核备案,由老龄部门出具筹建审核备案证明。
第十条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老年人设施专项规划的新办养老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立项。外资投资项目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鼓励境外资本在境内投资设立养老机构。对境内养老机构现有的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港澳地区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筹建审核备案,需向所在地县区老龄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
(三)拟办民办养老机构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新建的民办养老机构所需土地,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国土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享受民办养老机构土地优惠政策的,未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取得的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县区老龄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筹建审核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筹建审核备案证明有效期为一年。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期内未完成筹建的,应当按照筹建备案程序,重新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四条筹建的民办养老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提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名称和章程需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相关规定);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租期需在3年以上);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民办养老机构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一)属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属于营利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自办理完毕相关登记手续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区老龄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民办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并向老龄工作部门备案民办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向老龄工作部门备案。
民办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到新住所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实施许可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实施许可的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登记核准的服务范围,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和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分类护理服务;
(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三)制定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康复活动和心理健康护理;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
(六)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七)实行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县区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入住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体检证明。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民办养老机构在入住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三条民办养老机构不得收住患有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
对入住后发现患有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卫生、民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监护人转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四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设施设备条件、护理等级、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确定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民政、老龄、物价部门备案。民办养老机构收费应当使用相应票据,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入住民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养老机构在制定各项管理规定时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既要便于管理,又要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
第二十六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民政、老龄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民办养老机构新录用从业人员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二十八条民政、老龄应当会同发改、财政、规划、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土储、税务、环保、安监、食药监、工商、消防等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依据各自工作职责,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民办养老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县区民政、老龄等部门应当为本辖区内的民办养老机构建立信用档案。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检查、考评、投诉、表彰等情况,应当及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对民办养老机构实行考评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民政、老龄部门制定。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与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等级评定相结合,根据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考评,并按考评结果兑现政策性补助。
民办养老机构考评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县区民政、老龄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民办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一)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主要设施用途的;
(二)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且查证属实达到3次(含)以上的;
(三)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第49号令《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养老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要求,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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