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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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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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放证明

释放证明1

  兹有xxx,男(女),xxx年xx月xx日生,原户籍所在地xxxxxx,因xxx罪于xxx年xx月xx日经xxx人民法院判处xxxxx附加xxxx。服刑期间,减刑xx次,减刑x年x月,加刑x次,加刑x年x月,实际执行刑期xxx,附加xxx。现因xxx予以释放。

  特此证明。

  (公章)

  20xx年xx月xx日

释放证明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 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 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看守所对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或者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可能存在利用权力、钱财影响公正执法因素的,要依法从严审核、审批。

  第八条 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十条 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

  第九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 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羁押服刑过程中的法律文书和管理材料存入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三条 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四条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六条 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七条 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八条 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向提出书面申请或者书面意见的人员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第二十一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四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变更居住地,有违法犯罪行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妊娠检查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收到批准、决定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交罪犯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看守所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应当是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

  第三十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二条 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连同有

  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五)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 释放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一个月内,将其在所内表现、综合评估意见、帮教建议等送至其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一条 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

  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释放证明3

  (刑事案件用)

  ( ) 刑 :

  本院羁押在你所的被告人 ,性别 , 日出生, 族, 人,现因 决定予以释放,请即执行,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年 月 (院印)

  签发人:

  经办人:

  此联存卷字第 号

  年 月 ,日

释放证明4

  一、诉讼文书卷

  1、刑事侦查卷宗封面;

  2、卷内文书目录;

  3、受案文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

  4、立案文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不予立案理由说明书、通知立案书、立案决定书;

  5、回避/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复议决定书;

  6、传唤通知书;

  7、拘传证;

  8、取保候审文书:不予取保候审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通知书;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罚款收据;对保证人罚款/没收保证金复核决定书;责令具结悔过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9、监视居住文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10、刑事拘留文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11、逮捕文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复议复核文书。

  12、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

  13、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14、重新计算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

  15、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

  16、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涉密案件律师会见有关法律文书);

  17.通缉令、关于撤销号通缉令的通知;

  18、鉴定聘请书;

  19、解剖尸体通知书;

  20、各种技术性鉴定结论:

  (1)刑事技术鉴定:对犯罪痕迹、物证、书证等进行的科学鉴定;

  (2)法医鉴定:伤情、死亡鉴定及对毛发、骨骼、人体分泌物、排泄物等进行的科学鉴定。

  (3)司法精神病鉴定;

  (4)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6)物证理化鉴定:对违禁品、危险品的鉴定及对非生物性物质和微量物的鉴定;

  (7)文物、珍稀、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的.鉴定;

  (8)电子数据鉴定;

  (9)司法会计鉴定;

  (10)其他技术性鉴定;

  21、鉴定结论通知书;

  22、起诉意见书。

  二、诉讼证据卷

  1、刑事侦查卷宗目录;

  2、卷内文书目录;

  3、原始报案材料及接处警记录;

  4、案件说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破案经过;

  5、询问通知书(包括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亲笔证词)、证人证言(证人亲笔证词);

  6、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继续盘问笔录、延长继续盘问笔录;

  7、提讯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一般综合笔录在前,其后按时间顺序排列);

  8、人身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复验复查笔录、辨认笔录;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查证据清单;

  11、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没收违禁品收据;处理物品、文件清单;

  12、物证、书证及物证、书证照片;

  13、扣押/解除扣押通知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

  14、案件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及其他证明材料;

  15、附带民事诉讼材料;

  16、其他案件有关证据材料;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勘查照片(可单独装订成卷);

  三、补充侦查卷

  退回补充侦察的案件,补充侦察证据较多时,可另行将补充侦查报告书及补充侦查材料装订成卷,连同原诉讼卷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侦查工作卷(副卷)

  1、刑事侦查卷宗封面;

  2、卷内文书目录;

  3、案情说明表(不编页号);

  4、卷内制卡人物登记表(不编页号);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

  6、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

  7、呈请立案(不予立案)报告书、呈请移送(撤销)案件报告书、移送案件通知

  书回执、撤销案件决定书

  8、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

  9、呈请拘传报告书、呈请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呈请延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报告书;呈请释放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没收保证金、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报告书;呈请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

  10、提请批准逮捕书底稿和正稿;

  11、涉密案件聘请律师申请表(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

  12、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呈请搜查报告书;呈请人身检查报告书;呈请侦察试验

  报告书;呈请复验复查报告书;呈请扣押、解除扣押报告书;呈请查询存/汇款报告书;呈请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报告书;呈请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报告书、呈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报告书;呈请辨认报告书;

  13、案件调查计划、讯(询)问计划、汇报提纲、研究记录;

  14、起诉意见书底稿和正稿;

  15、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呈请补充侦查报告书;补充侦查报告书正稿;

  16、呈请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报告书;

  17、其他需要保存的有关材料;

  18、检察机关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副本或复印件);

  19、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副本或复印件);

  20、卷内备考表;

  证据卷的排列顺序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对于涉及多起犯罪的,其证据卷应当以每起犯罪的相关材料作为一个完整的组成部分排列入卷,重罪在前、轻罪在后、同等犯罪的以时间先后顺序排列。每起犯罪证据的排列顺序应和起诉意见书中所列举的犯罪事实互相对应。

  诉讼卷的分册编号排列顺序为诉讼文书卷在前,证据卷在后。一册装订不下,分册装订。全卷顺序一次排列编号。

释放证明5

  ( ) 字第 号

  兹有刘琨,男(女),1980年10月25日生,原户籍所在地贵港市西江园路45号,因贩毒罪于20xx年2月10日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附加没收个人财产。服刑期间,减刑2次,减刑1年2个月,加刑2次,加刑3_年2个月,实际执行刑期有期徒刑10年,附加罚金3000元。现因刑满予以释放。

  特此证明。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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