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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管理工作经验分享
导语:只有从国家政策、企业关系、综合保障、市场营销、个性服务等多角度进发,建立适合本企业的小生态环境,立足长远,企业年金机构方可走上持续健康发展之路。因为,在现行政策下,作为企业年金的所有管理机构,从受托、账管、托管到投管,除非是依托主业、附加年金,或者年金与团体保险业务协同发展,否则指望从亏本到实现赢利,还有待时日。以下是相关的内容,欢迎大家的参考学习!
企业年金管理工作经验分享
1、适当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重
DC型企业年金占比高的国家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重较高,主要是由DC型计划的特点决定的。DC型计划缴费确定,一般实行完全积累制,这种模式下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周期非常长,这就决定了DC型企业年金的投资策略、投资工具的选择都应以长期性为主。而货币类资产和一般的固定收益类资产属于短期性投资工具,在期限上与DC型企业年金的长期性不匹配,相反,权益类资产如股票、股票基金等长期性金融工具则更匹配DC型企业年金的长期投资需求。目前,我国的企业年金属于DC型完全积累制,其追求的是中长期的较高平均收益率。考虑到我国目前正处于高速增长之中,在长达几十年时间周期里,股票等权益类资产的平均收益率一定会远远高于货币类和固定收益类资产的平均收益率。企业年金若希望在长期里跑赢CPI,规避通货膨胀风险,则不能仅仅依靠大幅投资货币类或固定收益类资产。
2、允许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于境外市场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的企业年金目前尚不能投资于境外市场。企业年金不能涉足于海外市场主要是出于安全性的考虑,但是,目前国内的资本市场尚处于发展阶段,市场波动较大,产品结构单一,境内投资所面临的系统性风险反而可能高于投资发达国家或地区成熟资本市场的风险。况且,随着2009年《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09年第5号令)和《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的颁布,国内各方资本积极进军海外市场,在这一大背景下,限制企业年金的境外投资无疑阻断了企业年金资产配置的`国际化、多元化道路,也失去了利用发达资本市场实现其保值增值的机会。许多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资本市场,不仅具备适合企业年金风险收益特征的投资工具,还能够在保证企业年金在一定风险敞口下获得比国内市场高的投资收益,而且由于境外市场的投资渠道比较广,投资工具多样,企业年金拥有较多手段实现基金风险的对冲,降低投资风险。可见,境外投资为提高企业年金投资回报水平和抗风险能力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这也是世界上许多有类似资金安全性要求的基金做出的共同选择。
3、发挥养老金产品的优势
发挥养老金产品优势的同时,政府还应当继续重视养老金产品的发展。在美国401K计划的投资工具中,生命周期基金获得广泛青睐,该类产品追求与计划参与人生命周期不同阶段的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资产配置模式。我国的养老金产品可以借鉴美国生命周期基金的特点,开发出针对不同年龄段企业年金计划参与人,实时调整资产配置的养老金产品。
4、逐步建立企业年金计划参与人的决策机制
虽然我国企业年金计划也是实行DC型完全积累制,但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目前企业年金计划全部采取由受托人或企业进行集中的投资决策,计划参与员工基本上没有选择或决策的机会。产生这一现象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我国企业年金制度刚刚起步,资本市场也不够成熟,一般员工并不完全了解企业年金的投资运作流程以及资本市场各类投资工具的特点;二是企业或受托人出于成本上的考虑,不希望向员工提供培训和咨询服务,也就不愿意采取个人投资决策的方式。
企业年金管理工作经验分享
1.受托行政事务处理效率,要求受托及账管提供一体化服务。
由于年金账户管理人是各管理角色中,唯一掌握年金基金账户详细信息的管理主体,因而是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基础。事实上,广义上的年金账户管理,就具备处理年金行政(受托)事务的功能。例如账户建立、缴费分配、待遇审核支付和查询、信息披露等。即23号令中受托行政事务的处理,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的业务运营有着很高的重复性、关联性和替代性。利益冲突小,职责联系紧密,受托行政事务的服务效率也最高。
在此意义上说,无论模式是“2+2”还是“3+1”还是”2+1+N”,评判的依据和标准,应该是企业年金管理受托和账管角色之间受托行政事务处理的效率性的高低,而不是年金机构之间角色的互补性、双方合作效率和利益平衡上。显然,如上分析,公允的结论应该是受托账管一体化模式。
第一批机构资格中,有同时获得受托和账户管理两个资格的机构。不能因为市场营销和服务网点的不足,更由于市场教育、政策引导,以及宣传的有限,业务没有发展起来。就否定受托账管一体化的模式合理性和发展的必然性。
否则,就无法解释,第二批牌照中,银行有了受托资格后,因为品牌、实力、网点、服务等优势,主推的受托账管一体化模式,短时间内就获得了市场认同,并取得了飞速的发展。
由于不同金融机构受托资格获取及产品推出的先后,养老金公司为主的“2+2”、“3+1”模式和银行主导的“受托账管一体化”模式,单纯从业务规模上衡量,没有可比性。谁更有竞争力,还有待于市场的检验。
在市场有效供给不充分、竞争不充分,资格获取时间有先后的情况下,与其说谁规模大、谁专业、谁产品和服务好,毋宁说谁更充分的利用了专业化营销的组织优势,以及发挥了自身的应变创新能力,而获得了阶段性的竞争优势,甚至于市场的垄断地位。
2.管理受托资产,要求投资管理人之间充分竞争,也要求年金信托资产独立化。
按照23号令的要求,受托人处理受托行政事务之外,另一个非常重要的工作就是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选择、监督和更换;制定投资策略;进行资产配置;投资风险监控和业绩评价。如果受托人兼职,只有一个投资人,即现在的“2+2”和“3+1”模式中,受托投资都是自己,自己选择和监督自己,就是裁判员和运动员一肩挑,巨大的风险毋庸置疑,前车之鉴就是上海社保年金案。
相比受托账管一体化的彼此职责联系密切,其衡量标准是受托行政事务的处理效率。而受托投资一体化和受托托管一体化模式中,彼此的职责是选择和监督的主动与被动关系,其衡量标准是管理受托资产的能力,体现在托管资产的独立性和投资人的专业能力上。如果受托人兼托管人,则年金资产独立性不完整,因为受托及托管管理资格的法人是同一个,受托与托管制衡关系内部化。如果受托人兼投资人,只有一个投资人,受托人谈不上建立不同投资人之间的选择和淘汰机制,竞争性无法体现。且在营销激励模式下的,受托人和投资人的业务佣金考核机制,容易造成事实上的利益趋同。如此,委托人及受益人利益维护也就难以保证。因为单一投资人无法证明自己就是市场同类投资人或投资组合的领先者。
根据前述分析,依据《信托法》及《企业年金基金试行管理办法》的要求,年金管理角色之间的资格组合,至少要满足以下三个必要条件:
1.受托行政事务处理高效;2.资产独立;3.投资充分竞争。因此,理想的企业年金管理模式应该体现“受托账管一体化”、年金资产托管独立和多个投资管理人之间的充分竞争。即“2+1+N”模式是一个现有法律政策条件和市场环境下的一个较佳选择。它实现了受托、托管、投资管理三者彻底分离,更有利于安全管理和相互监督;有利于公平地选择投资管理人,更好地保护委托人利益;受托账管一体化,降低了协调和运行成本,提高了年金管理的运作效率;各管理角色责任界定也更清晰。
对于“2+2”、“3+1”等模式,它们是企业年金市场在不同发展阶段,年金资照获取时间不同,牌照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市场自发选择和组合的结果。产品组合有着金融机构的创新贡献。但也不能因此固步自封。
无论“2+2”,还是“3+1”模式,外部投资管理人的加入能够为客户提供更多投资组合的.选择,满足日益增加的个人选择投资产品的需要。有充分的信息披露和监管保障,受托人兼职的投资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置于同等的竞争条件下,让市场和客户根据投资绩效和专业能力,来用脚投票,自然竞争、自然淘汰。即“2+2”和“3+1”等受托人兼投资人模式,通过增加外部投资人措施,是可以得到有效改进和提升的。
明确了年金管理模式的判断标准,类似于哪类金融机构管理账户更有优势?哪类模式在未来更具有主导优势?以及机构间合作“兼容性”等问题都属于枝节问题了。争论必要性也不大,更多会出于不同金融机构的宣传动机。
因为法规要求、监管原则、准入标准、规范流程、各管理人的接口系统及报表报告、信息披露等,都将随着政策、监管,以及市场的发展而逐步成熟和完善。
同样,客户基于年金规模及自身需求,年金管理分配给四个管理人的模式或做法,被批评为“貌似公平”,也会“无形中提升年金的运营成本”的说法,就更站不住脚了。需要指出的是,此类选择单一计划分离式管理的大型集团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往往是多个,而不是“2+2”或是“3+1”模式中的单一投资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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