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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管理方案范文
为有力保证事情或工作开展的水平质量,常常要根据具体情况预先制定方案,方案的内容多是上级对下级或涉及面比较大的工作,一般都用带“文件头”形式下发。方案的格式和要求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公租房管理方案范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公租房管理方案范文1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房地产市场已发展起来,房地产的买卖、租赁等行为日趋活跃,由此也产生了为数不少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现已构成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很大一部分。其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很多,亦有多年以来未彻底解决的老问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其中的几个常见问题做了调查分析,在此略抒己见。
一、预售商品房按揭
按揭是英语"mortgage"一词的粤语音译,是一种担保方式,指在楼宇建筑期内,商品房预购人将其与开发商(预售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人所应拥有的全部权益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银行,同时商品房预售方作为贷款担保人,并保证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如预购人或担保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或担保义务时,银行即可取得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内的全部权益,以清偿其对银行的所有欠款。
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银行为按揭权人,预购人为按揭人,担保人一般是销售商品房的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按揭与抵押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抵押。一般抵押权的标的是债务人提供的、其自己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而在商品房按揭期间,商品房实际上并不存在,按揭人无法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他向按揭权人提供的担保是在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楼宇的权利,它是一种期待性利益,而非以实体形式存在的楼宇。商品房按揭的出现将期待性利益引入抵押标的范畴,丰富了我国传统抵押标的理论的内容。
预售商品房按揭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到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从合同,是为担保主债权得以实现而订立的;
(3)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4)预售商品房按揭是有偿合同。银行通揭业务收取贷款利息,除少数政策性无息贷款外,预售商品房按揭均系有偿合同。
预售商品房按揭是近几年才出现的,目前在我国尤其是在沿海地区,发展规模很大。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房地产市场资金紧张的状况,使普通百姓拥有商品房成为可能,同时也为房地产开发商提供了融资手段,增加了建房资金。但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对预售商品房按揭尚无规定,与目前房地产业的发展状况很不适应。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能依据法理。而银行则大多制订一些标准式合同,购房者与发展商只有签约与否的选择,而没有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修改的自由。这种状况极不利于预售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笔者试举二个案例说明之。
案例一:个人甲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价金为五十万元,甲应分五次交购房款二十五万元,余二十五万元房款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甲如约履行支付了二十五万元购房款,要求乙交付房屋。乙公司称甲应在全部付清购房款后才能入住房屋。甲认为合同中约定余款由银行按揭提供,因而认为乙公司违约,起诉至法院。
此案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对按揭的性质认识不清。预售商品房按揭的当事人有三方:购房人、售房方和银行。按揭合同应当由三方当事人订立,而此案中甲与乙公司双方约定办理按揭,实际并未办理,因而按揭合同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对付款方式尚未约定明确,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为尚未成立,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分担。由于乙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商,对有关按揭的规定应当了解,合同未能成立其有一定过失,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二:甲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其中百分之四十房款由甲直接交纳,另百分之六十房款由甲向乙公司指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甲按约定向乙公司交纳了百分之四十购房款。在办理银行按揭之前,银行通知停止办理按揭贷款,此后双方就如何付清购房余款协商不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购房合同、乙公司返还其购房款。
此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约定明确,且乙公司与银行之间已有关于办理按揭贷款的协议,但由于国家政策性调整,银行停止办理按揭,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无法履行。此案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双方合理分担损失。
由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预售商品房按揭中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都有待完备的立法来进行调整。建议立法部门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时,对此问题做出规定。
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权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租赁是一种民事行为,它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除此之外,房屋租赁行为还应受一些特别法的约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权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违反这些规定出租房屋的,一般也应认定为无效。
应当注意的是,房屋租赁对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民事行为,对他们的生产、生活有着重大影响,因而在审判中不宜轻易就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基本法律要件都具备,只是有一些细节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责令当事人补正,而不宜认定为无效。如甲起诉乙拖欠房屋租金一案:乙租赁甲房屋,装修后经营饭店,经营期间拖欠甲两个月租金。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乙给付租金。法院经审查认为,甲、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因而为无效合同,判决乙将承租房屋返还甲。这一判决使甲,乙之间并无意解除的合同被迫不能履行,双方均遭受很大损失。而实际上法院只要责令甲乙双方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即可避免这样的结果。
司法实践中由于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
被认定为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数不少,这样的判决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及合同的全面履行。事实上,正是有些当事人利用法律的这一规定逃避责任,如许多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中的违约一方常会主张合同无效,以逃避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均把房屋租赁合同认定为要式合同,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须到在关部门登记备案,但不应把未登记备案的所有租赁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在租赁合同的各项实质要件均具备,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欠缺形式上要件的情况下,可责令当事人补办手续后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及案件的执行。
房屋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对房屋装修如何处理,也是当前民事审判中经常遇到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经营性用房中,承租人为了自己经营的特殊需要,往往对承租房投资很多进行装修,一旦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承租房要交还给出租人,装修费用如何处理即成为问题。
对于房屋装修应按《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添附的规定处理: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于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此没有争议。双方如无约定又协商不成,除能拆除的之外,如何折价在实践中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着经济效益与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兼顾双方的过错责任。属出租人过错的,可对装修的现值进行评估,由出租人予以相当价值的补偿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属于承租人过错的,对装修进行评估后,应根据出租人适当的可利用程度折价予以补偿;属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由出租人补偿装修的现值。在处理此类纠纷中,如装修对出租人没有利用价值,而第三人愿意承租出租房屋,并承顶装修费用,并且出租人同意,可由第三人承顶,这样使装修的补偿更加经济合理。
三、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
落实私房政策,包括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1987年10月22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的规定,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移送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目前落实私房政策工作已进行多年,出现许多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的诉讼,主要为被发还私房产权的房主要求收回私房自住的案件,此类案件法院目前大多按一般的房屋租赁纠纷进行处理,而实际上此类纠纷比一般的房屋租赁纠纷复杂得多,不应简单对待。
我国城市的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是在五、六十年代,比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政策,先后开展起来的,私房改造工作,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但是由于"左"的错误思想影响,遗留下一些问题,有些地方降低了改造起点,错改了一部分房屋;有的没有给房主留自住房。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对不符合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应按政策实事求是给予纠正;对房主应留而未留自住房的,可补留自住房。但目前这些落实了政策的房屋许多只是发还产权,房主并未实际支配,使用该房屋。
凡单位和个人挤占私人自住房,必须坚持谁占谁退的原则。凡职工个人占用私人自住房的,无论是由房管部门或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的,还是自行挤占的,都应视为无房户,由职工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其住房,将占用的房屋尽快退还给原房主。但在落实政策过程中,有些单位无力为占用私房职工提供住房,有些单位有房却不优先安排用于落实私房政策,使许多房主仍然是手持房屋所有权证却住不进自己的房屋。
在落实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及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上,也遗留有此类问题,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只是解决了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却未让房主实际占有、使用私有房屋。有的私房主被强制与住户签订了私房租赁合同,否则不予办理产权证照;有的由于争议较大,房主长年一直未与住户签订租赁契约。许多签订租赁契约的私房主,由于契约未约定租赁期限,也与住户产生纠纷,要求收回房屋。
对于此类收房案件法院的处理原则一般是:住户有他处住房,能全部腾退的,全部腾退,能部分腾退的,部分腾退,住户无他处住房,不予腾退。这样的处理是基于保护住户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而考虑的,许多案件也都按这样的原则处理了。但是这种处理方法并没有使问题得到解决,因为没有考虑到私房主的利益。拥有所有权却不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在现实中也是不公平的。现今房地产已作为商品流人市场,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已成为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普遍遵守的原则,过去那种强制私房主与住户签订租赁契约,住户可以无限期使用他人房屋的作法已与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相悖,必须加以修正。
在处理此类收房案件上,有人提出以下可供掌握的标准:(1)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转租、转借承租的住房,或拖欠房租,可解除租赁关系,准予产权人收回房屋;(2)承租人有了新的住房,可解除租赁关系,准予产权人收回房屋;(3)房屋产权人确实需要占有、使用房屋,且居住条件劣于承租人的,可以全部或部分收回房屋;(4)房屋产权人为收回自己所有的房屋,为承租人找到了相应的住房,可解除租赁关系,准予产权人收回房屋;(5)房屋产权人要求收回自己的住房,但承租人确实不具备腾退条件的,可以暂时维持原租赁关系,但应明确租赁期限或提高租金标准。
以上几条可以作为办理此类案件时的参照,但对于"提高租金标准",似不易掌握,因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私房租金应受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私房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如果由法院判决提高租金,虽保护了私房主利益,却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且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相矛盾。此种“司法先于立法”的做法其妥当性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房地产交易行为是受国家严格控制的,目前私房法定租金与其实际市场价值差距较大,应通过政府提高租金标准来解决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宜做出提高租金的判决。
总之,在处理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上,既要切合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又要考虑历史原因;既要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又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审判人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多做"案外工作",如做住私房的承租人单位的工作,使
其尽快解决承租人的住房问题。毕竟,彻底解决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仍需依靠政府和社会的力量。
四、离婚案件中房屋纠纷的处理。
住房是一种重要的生活资料。随着住房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城镇居民的住房状况已得到较大改善,但住房困难情况仍然存在。在离婚案件中,即体现为夫妻双方为分得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而争执不休,使得简单的离婚案件复杂化。目前许多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点即为住房问题。因此解决好离婚案件中的房屋纠纷,往往成为办好离婚案件的关键。在审判工作中,应分别不同的情况去处理。
(一)对于个人拥有完全产权的住房,如系夫妻双方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按照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原则去分配。如为夫妻一方婚前所购置,但双方婚后在此居住,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经过八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分配中应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总原则,如住房分配给夫妻一方,应按评估的市场价给予另一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处理此类问题中应注意分清家庭共有房屋与夫妻共有房屋,如系家庭共有,必要时应先析产,然后再进行离婚案件的审理。对于婚姻中预购的商品房,离婚时房屋尚未交付,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商品房尚未交付的时候,购房方与售房方仅为债权债务关系,购房方享有的仅是一种债权,因而此种情况应按离婚中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如一方愿意取得商品房的,应给予另一方相当于预售合同一半价值的补偿。并与售房方办理有关的合同变更手续。如双方都不愿意取得商品房的,应当先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对返还的剩余的购房款,进行分配。在处理此类问题中由于牵涉到商品房预售方的利益,因而在夫妻双方争议较大,达不成协议时,法院可以就此问题另案处理。
(二)离婚时对于承租的公房如何分配,是颇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其纳入离婚案件一并处理,理由是:租赁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由原来的夫妻共同承租变为一方承租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应征得公房的所有权或管理权人同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一并处理,理由是:离婚当事人之间就公房使用权的分割处理,只涉及承租一方主体的变更,不会导致租赁关系其他内容的变更,且如不处理公房使用权,会使双方在离婚后又产生争讼,不利于子女成长和社会稳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在解答中列举了几种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公房的情况: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后合并调换房屋的;其他应当认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况。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按下列原则予以处理: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残疾或生活因难的一方;照顾无过错的一方。解答中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对于给付的标准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公房租赁权不仅仅是一种民法理论上的债权,它包含有国家给予的福利,取得租赁权的一方即等于取得了这种福利,而另一方则将有可能享受不到这种福利,其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即是公房房屋租赁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因此,在承租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的,应考虑另一方有无房住,有无可能分房收入情况,当地房屋租赁价格等因素,给予合理补偿。解答中规定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因而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征求意见时,如果单位不同意由当事人中非本单位职工一方承租房屋,法院即不能判决由其承租。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法院既已规定在有些情况下离婚的夫妻双方均可承租,那么法院就可依此独立做出判决,不能受单位意见的左右。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是为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配合法院做好当事人的工作,以便于判决的执行。
公租房管理方案范文2
一、指导思想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规范统一管理。
二、基本原则
1.全区各行政事业单位出租、闲置房产全部登记,交由国资办统一管理,同时将房产的相关证件资料交国资办保管。
2.各行政事业单位对交接的房产做好排查和梳理,指派专人负责房产移交工作,确保无任何纠纷,交接后如发现遗留问题,由原单位负责解决。
3.出租协议到期的房产由接收单位办理公开招租事宜,未到期的出产继续履行原协议至期满。如有拟转做办公用房或其他用途的房产,原单位向区政府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交接内容和步骤
(一)房产交接所需资料。
1.房产的产权证及土地证原件,无证的房产提供书面说明。
2.房产出租协议原件(含到期和未到期)、未到期出租房产现承租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3.有关房产的书面说明,如欠缴租金、房产纠纷、历史遗留、是否危房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交接步骤分两个阶段。
1.材料准备阶段:xx月xx日--xx月xx日,各单位按照实施方案要求准备交接所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2.具体交接阶段:xx月xx日--xx月xx日,区国资办、监察局、审计局组成三个接收小组,对各单位出租房产进行逐一核查接收,包括房产、产权证等相关资料的审核验收。
四、保障措施
1.加强领导,提高认识。成立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统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国资办,办公室主任由国资办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履行职责,保证房产出租统一管理按规定时限完成。
2.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是本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单位领导要认真组织落实好出租房产交接的准备工作,按要求如实填写交接表,提供相关资料,与接收单位密切配合,保证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区国资办负责各单位房产的接收管理工作,并督促房管所做好具体实施。
公租房管理方案范文3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管理。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房屋租赁。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不参与经营,与他人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经营等方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但取得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赁当事人户籍管理。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综合管理的有关工作。工商、税务、国土规划、人口计生、民政、卫生和城管等部门。
第七条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采集本社区(村)和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房屋租赁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申请,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务等工作,其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市、区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九条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确保住房安全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一条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执行由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
实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协议租金。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他房屋、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
第十二条实行协议租金的住宅房屋出租人。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如实填报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关信息。资料不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出租人补齐。
将相关备案材料移交区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辖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非住宅出租房屋内有人居住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证件。
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出租共同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四条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应当与受转租人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出租人登记备案;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管、规划、卫生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五)开展法制宣传。
第二十条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巡查或者调查采集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时。并且必须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入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
第二十二条租用非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时。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可以制订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消防安全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转租的约定;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做好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
(五)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登记租住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租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六)JP+1督促非本市户籍人员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申领居住证;
(七)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多户以上人员租住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八)无法继续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监管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进行管理。
(九)发现承租人、租住人怀孕或者生育以及在出租房屋内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及时向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
(二)如实向出租人和有关管理部门说明租住人员情况。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
(五)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
前款所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违反本制度第九条的规定。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的由房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制度》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由房管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出租人违反本制度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制度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出租住宅房屋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以及承租人、租住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责令改正。
(二)出租人未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机构违反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
(四)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整改。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有关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制度规定。
公租房管理方案范文4
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是实现管人与管房相结合、人与房信息采集录入相结合的重要手段,是落实以房管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的有效途径。《办法》明确规定流管站受房管和公安部门委托,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综合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办法》规定和《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区房屋租赁管理实际,进一步完善房屋租赁管理制度,将房屋租赁管理与社会综合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形成综合管理和服务机制,促进我区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工作目标
根据市流管办、市房管局和市公安局联合签发的《关于在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流管办〔〕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在区综治办的统一部署下,配合公安、街道等部门切实将社区流管站建设起来,充分发挥法律、法规赋予流管站的工作职能,满足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需要,推进租赁备案工作顺利开展。
二、组织领导
成立《开展房屋租赁管理再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调研员王运全、副局长任副组长。办公室、房管站、物业科、鉴定站等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日常工作专班设在房管站,具体负责推进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落实。各科室要积极配合,统一行动,圆满完成该项工作。
三、职责分工
在市、区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下,各职能科室要切实落实协作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加强沟通。
(一)房管站依法开展房屋租赁管理。
根据新的《办法》,进一步加强非住宅类房屋租赁管理,推广网上备案,逐步向新的工作方式转向。
根据《办法》的规定和《通知》的要求,在区综治办的统一部署下,配合公安、街道等部门切实将社区流管站建设起来,充分发挥法律、法规赋予流管站的工作职能,满足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需要。加强房屋租赁工作组织管理,与社区流管站签订委托书,组织业务培训。印发相关资料,推进租赁备案工作顺利开展。
(二)物业科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管理。负责督促辖区物业服务企业配合社区流管站开展小区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流管站提供出租房屋、出租人以及承租人员信息。
(三)鉴定站加强对出租房屋安全的监控。经鉴定为危险的房屋不得出租,并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拒不采取排险措施的,要采取强制排险措施。
(四)办公室负责专班工作经费、车辆、硬件、宣传等后勤保障。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专班成员要把流管站建设作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将建设工作纳入到日常工作的总体规划和部署中。切实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确保工作落实。
(二)落实责任目标。把流管站建设工作纳入到年度考核制度中,各职能科室要履行法定责任,大力支持、积极参与流管站建设工作。
(三)落实经费保障。争取区政府支持,落实流管站建设经费,把人力、财力、物力更多地投向基层,加强工作的衔接、配合,形成合力,确保流管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顺利开展。
公租房管理方案范文5
一、理论基础
在进行课题研究之前,对于房屋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查,分别从出租租金收入纳税情况和纳税税目情况两个方面收集资料。下面针对于这两个方面,将分别进行阐述说明。
(一)出租租金纳税情况现今市场存在一种普遍的投资方式,即企业将闲置的房屋对外出租。房屋出租业务主要缴纳营业税和房产税。具体规定为:按租金收入的5%计算缴纳营业税;按租金收入的12%计算缴纳房产税。另出租合同还需按照1‰缴纳印花税。可见,房产税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都是租金收入,且税负较重。因此,企业对于房屋出租业务进行综合的税收筹划意义重大。
(二)纳税税目包含房产税、营业税、营业税金及附加、印花税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房价或出租租金收入为征收依据。如自用房以房价为计税依据,在会计核算时,需要将房屋与非房屋建筑物以及各种附属设施、配套设施进行适当划分,单独列示,分别核算。如出租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在会计核算时,需要区分纯租金收入(不包括,水电费等)。根据税法规定,自用房产,房产税实行从价计征,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为计税依据,税率1.2%;出租房产,房产税实行从租计征,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12%。其中,出租房产税计算:年租金收入×12%,自用房产税计算=房产原值×(1-30%)×1.2%(江苏省比率30%)。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产。所谓房产,是有屋面和围护结构,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学习、工作、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但独立于房屋的建筑物如围墙、暖房、水塔、烟囱、室外游泳池等不属于房产。但室内游泳池属于房产。
二、平衡点
年租金收入×12%=房产原值×(1-30%)×1.2%年租金收入/房产原值=0.07,即年租金收入=7%*房产原值当年租金收入超过房产原值的7%时,自用房产交纳的房产税小于租赁交纳的房产税,当年租金收入低于房产原值的7%时,租赁房产交纳的房产税小于自用房产交纳的房产税。
三、节税途径分析
途径一:房屋租赁合同签署方式导致不同税负的纳税筹划不要在合同中约定免租期,可以摊到每月租金中计算(根据税法规定,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途径二:结合某些客户,可将房屋的租赁行为改为仓储保管行为的纳税筹划。房产租赁行为除缴纳营业税外,需按房产租赁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12%计征房产税,仓储保管行为缴纳5%的营业税,房产税按照自用规则缴纳。
途径三:将房屋租金分为二块,租金、物业费的纳税筹划。租金缴纳5%营业税及12%房产税,物业费只缴纳5%营业税。
途径四:改变水电费等费用支付方式的纳税筹划承租企业自行支付或由出租企业代收代缴,出租房屋的水电费,燃气费等,那么出租企业实际得到的租金不变,但由于降低了营业税、房产税的税基,因此税负随之降低。
途径五:变房屋出租业务为联营业务的纳税筹划企业以房产与其他单位联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就可以避免缴纳营业税,按自用房缴纳房产税。如果房屋权属没有转移,该企业按从租计征方式征收房产税,还需要按照租金收入缴纳营业税因此变房屋出租业务为联营业务税负随之降低。
途径六:转租房产,因为转租方不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因此,转租方转租房屋时,只要按转租价款缴纳营业税,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四、制定对策
(1)签订合同时不要出现免租期,尽量把租金摊在每个月的房租里;(2)房屋的租赁行为改为仓储保管行为。(3)从房屋租金中分离出物业费;(4)房屋中不要包括水电费等其它费用,如确有其它费用单独列明收费项目及金额;(5)房屋租赁中应尽量区分房租及物品租赁费,不要全部计在房租中。(6)将房屋出租业务改为联营业务共担风险,共享利润。(7)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将毛坯房以较低价格出租给资产管理公司后装修改造后再以市场价格对外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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