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3-11-15 18:25:40 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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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1

  第一章总则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公路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扩)建的高速、一级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的新建、改(扩)建工程和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鼓励公路工程依法进行专业化施工分包。禁止承包人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规章制度、施工分包专项类别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统一分包合同格式和劳务合作合同格式等,指导和监督检查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分包管理制度,负责对分包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进度管理、质量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等活动监督检查,并建立台账,及时制止承包人的违法分包行为。

  第八条监理人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对所监理合同段的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理管理,发现承包人违法分包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发包人。

  第九条除承包人设定的项目管理机构外,分包人应当分别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所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分包人设立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分包项目的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计量、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工地试验室应当由合同段承包人设立并独立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分包人不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

  第三章分包的条件

  第十条承包人可以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专项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和类似工程经验的单位。对不得分包的关键工程和专项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且每一合同段不允许分包的关键工程至少一项以上。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单独招标的专项工程,承包人不得再进行分包。

  第十一条分包人应当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经工商登记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注册资金和安全生产许可条件;

  (三)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施工业绩、管理与技术人员;

  (四)具有(自有或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

  (五)具有其他资格条件(见附件1)。

  第十二条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规范分包行为管理,合法专业分包分为一类分包和二类分包两个类别,分类原则和有关要求如下:

  (一)一类分包:对于综合、复杂公路的施工合同工程,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将单座中桥、大桥、中隧道、长隧道和其他质量、安全风险较高或者技术要求较高的分项工程进行专业分包,以及分包费用总额超过承包人施工合同额30%以上的分包均属于一类分包。一类分包的分包人资质和类似工程业绩应当满足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对分包专业工程对应的专业资质和专业施工业绩的强制性要求。分包工程中涉及爆破作业、钢结构制作安装、斜拉索制作安装以及其他具有特殊要求的专项工程时,还应当同时符合相应资质等规定要求。特大桥梁、特长隧道、特大断面隧道不得分包。

  (二)二类分包:除一类分包以外的其他合法分包为二类分包(见附件1《公路工程施工分包专项类别和分包人资格条件表》)。

  第十三条承包人拟分包的专项工程的范围和规模,应当在投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未列入投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的专项工程,承包人不得分包。但因工程变更增加了有特殊性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者涉及专利保护等的专项工程,且按照规定无须再进行招标的;以及工程实施中承包人和发包人一致认为对特定专项工程实行专项分包,有利于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和安全管理的,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监理人审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分包。

  第四章分包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相应条件的分包人,提倡承包人以招标投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分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第十五条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参照本实施细则配套的《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见附件2)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应当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质量、安全、进度、环保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

  第十六条承包人应当在签订分包合同前,对分包人的资质、业绩、拟派驻的主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等情况进行核查。在报请监理人审查时,同时将分包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证明、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主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等提供给监理人审查。

  第十七条承包人应当在分包工程实施前,将监理人审查同意后的分包合同报发包人备案,未经备案同意的分包合同不得实施。审查、备案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承包人提出分包备案申请。承包人将拟分包专项工程的内容和范围,拟选定分包人的资格、注册资金、管理与技术人员和施工设备等,拟签订的分包合同,并填写《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见附件3),报监理人审查。

  (二)监理人审查。监理人按照相应要求,对拟分包专项工程的内容和范围,拟分包人的资格、注册资金、管理与技术人员和施工设备等情况以及拟签订的分包合同进行审查。

  (三)发包人备案。发包人将经监理人审查符合要求并同意的分包合同进行审核、备案。

  (四)建立分包管理台账。发包人应成立分包管理工作小组或者明确管理部门,建立《公路工程分包人管理台账》(见附件4),指定具体责任人和联系人,掌握分包人履约情况,并每季度报上级管理单位。

  第十八条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和台账,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全过程管理,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实施向发包人负责,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者义务。

  第十九条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承包人的质量、安全生产、工期进度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承包人管理,导致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条公路工程分包项目应当实行合同考核确认,以此认定进场专业施工分包队伍与所签订合同承包人主体的符合性,据此拨付动员预付款。在进场初期,承包人项目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交《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考核确认表》(见附件5),经监理人核查,报发包人确认。

  第五章劳务合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分包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劳务合作人完成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任务,应当参照《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示范文本)》(见附件6)与劳务合作人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并建立劳务合作合同台账,监理人、发包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合同中应当附加劳务合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劳务合作人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管理:

  (一)承包人应当加强对劳务合作单位的管理,编制台账。监理人、发包人每季度对劳务合作情况开展一次检查。

  (二)承包人、分包人对其所管理的劳务作业人员行为向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做好劳务作业人员的岗前培训教育,坚持培训后上岗;特殊工种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三)承包人、分包人直接招用劳务作业人员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规范劳务作业人员管理。

  (四)承包人、分包人和劳务合作人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劳务作业人员施工生产安全。

  第六章行为管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将承包的公路工程进行转包。

  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行有效管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违法分包公路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二)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三)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四)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五)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进行分包的;

  (六)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七)分包合同未经监理审查或者未报发包人备案的;

  (八)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二十五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违法劳务合作的行为:

  (一)承包人未对其劳务合作人的劳务作业进行技术、质量、安全等指导和有效管理,任由劳务合作人违规作业的;

  (二)劳务合作人自带施工机械设备的(指承包人合同承诺到位的机械设备),独立完成分项、分部工程的;

  (三)劳务合作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四)劳务合作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劳务合作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统一采购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等采购主体及方式。承包人授权分包人进行相关采购时,必须报监理人审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为确保分包合同的履行,承包人可以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分包人提供担保后,如要求承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承包人也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八条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依法纳税。承包人、分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发包人、承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九条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在交工验收证书中明确分包人及其承担的工程内容、工程量、质量、安全等情况。经发包人备案的分包人向承包人与发包人提出业绩证明申请时,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依照分包合同据实共同出具。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劳务合作企业以分包人名义申请业绩证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得出具。

  第三十条承包人、分包人应当严格遵循基建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承包工程和分包专项工程的`会计核算。分包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承包人、分包人按照基建财务管理规定,对所承包、分包的工程应单独记账,并按照规定进行核算;

  (二)分包结算支付内容应当与分包合同内容相符,收款单位应当与分包人名称一致,收(付)票据必须合法有效;

  (三)分包工程款项应当根据实际工程计量进度按期进行结算,不得以预支工程款、借款等名义回避结算;分包工程款应当通过承包人开设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不得提取现金支付。

  (四)承包人应当加强对分包人财务账户的监管,并签订资金账户监管协议。

  (五)发包人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对分包工程款直付、人员工资发放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动态用工和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的管理台账,每季度末报发包人备案,确保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建立用工实名制、人员进退场等级考勤制度,推行银行卡直付工资。当出现分包人内部人员投诉、聚众讨薪等涉及资金使用问题时,承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相关资金。当情况严重且拒绝配合承包人处理的,信用评价等级直接降低一级。

  第三十一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分包行为的管理纳入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范围,按照职责履行监督检查,有权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者劳务合作人的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证明、营业执照和主要人员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职业资格证书等,质量、安全管理和分包管理制度、管理台账文件、资料等;

  (二)进入工地现场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提供说明;

  (四)查阅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施工分包规定的行为;

  (六)发现分包工程因管理混乱、财务账目不清,工程质量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且不能整改到位的,由发包人责令承包人将分包人清退出场,并将其从业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公路工程建设实行实名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中的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名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并以适当的方式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信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承包人应当对分包人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并向发包人提交信用评价结果;分包人有义务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报告承包人的严重失信行为。承包人对分包人的信用评价每年一次,由承包人对分包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具体评价办法和标准见《分包人信用评价内容和标准》(附件7)。分包人对承包人存在的严重失信行为可以直接上报给发包人,发包人应当进行核实,并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进行信用评价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分包人信用评价等级分类及对应分值等参照广东省公路施工分包企业信用评价的规定执行。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提交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核定,并于3月底以前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信用评价体系进行信用管理。发包人上报评价结果的格式见《分包人信用评价汇总表》(附件8)。

  第三十五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在信用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公路工程建设中的转包、违法分包和违法劳务合作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承包人、分包人的违法、违规记录纳入信用评价体系。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发包人上报的分包人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汇总,并在信用管理平台上公布。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款规定,《公路法》、《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项工程,发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施工企业完成活动。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劳务合作,是指承包人、专业分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其他劳务分包企业合作完成的以劳务作业为主的施工活动。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分包人、劳务合作人、本单位人员、专项工程等术语含义如下:发包人,是指公路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

  1、监理人,是指受发包人委托对发包工程实施监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承包人,是指由发包人授标,并与发包人签署正式合同的施工企业。

  3、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专项工程的专业施工企业。

  4、劳务合作人,是指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施工企业。

  5、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人事、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手续的人员。

  6、专项工程,是指本实施细则附件1《公路工程施工分包专项类别和分包人资格条件表》中规定的相应工程内容。

  7、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行为。

  8、违法分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为3年。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促进施工标准化和专业化分工,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扩)建公路工程的施工分包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前款所称公路工程包括高速公路、普通国省道干线公路、独立的特大公路桥梁、独立的公路隧道工程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合约方式交由他人实施的行为,包括专业工程分包和专项工程分包,但不包括劳务合作。

  专业工程是指国家资质管理规定中明确的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工程,以及公路交通工程中的交通安全设施、通信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综合系统等工程。

  专项工程是指按照《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划分的适合专业化分包的公路有关分部、分项工程。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他人机械、设施设备,以及购买由他人制作完成的成品构、配件的,不属于施工分包。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

  第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应当依法进行。注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竞争择优,鼓励专业化分包,推行标准化施工。规制分包行为,禁止违法分包。

  第五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廉洁从业,自觉抵制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以劳代包等违法违规及腐败行为。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程分包市场的行业监管工作,制定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工程类别与资格条件,制定统一的分包合同和劳务合作合同示范文本。对违法分包行为进行查处。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涉及施工分包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按照本办法实施分包管理,建立健全分包管理制度,对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公路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承包人”)分包行为加强管理,对分包合同进行备案,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廉洁从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公路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人”)应当对承包人依法与承揽其分包工程的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资格条件、签订的分包合同进行审查;核实承包人与分包人本单位人员身份;并依据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理。发现承包人违法分包的,监理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发包人处理。

  第九条 承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并督促分包人按照有关规定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第十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设立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计量、财务、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是与承包人或者分包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人事、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的本单位人员。承包人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计量、财务、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第三章 分包条件

  第十一条 专项工程分包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工商登记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和履行合同的资格与能力。

  (二)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以及相关业绩。

  (三)具有(自有或者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

  (四)符合行业信用管理规定,无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专项工程分包人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按照《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工程类别与资格条件》(详见附件,以下简称“《分包类别与资格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专业工程分包人应当具有与工程相适应的公路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专业工程分包人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按照《分包类别与资格条件》执行。

  第十三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按照《分包类别与资格条件》规定的工程类别和资格条件开展施工分包活动。

  发包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工程类别和范围。重大项目或者重点工程对分包有特殊要求的,发包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适当增加或者提高分包人资格条件要求,但应当说明原因。承包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明确的资格条件选择分包人。

  第十四条 承包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分包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以路面工程为主的标的不得将路面工程切段分包或者将主要结构层分包;跨江大桥主桥和跨江隧道招标文件中招标人认定的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工程材料采购不得分包。

  (二)以《分包类别与资格条件》中所列的单个工程类别作为独立标的进行招标的不得分包。

  (三)招标文件禁止分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分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十五条 实行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可以将单位工程或者《分包类别与资格条件》中所列的工程按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分包。施工总承包人将单位工程进行分包,或者将路面工程分层进行分包的,分包人应当具有与工程相适应的公路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第十六条 发包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评标标准中同样不得对投标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分包计划设定扣分条款;评标委员会不得因分包规模区别对待。

  第十七条 承包人在投标过程中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及自身实际情况,对施工过程中拟分包的工程类别、规模、分包人的选择方式以及分包管理制度,在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未列入分包计划的工程类别,不得分包。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且按规定无须再进行招标的,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分包:

  (一)因工程变更增加了有特殊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者涉及专利保护的工程。

  (二)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原施工组织计划不能满足工期要求的。

  第十九条 承包人将一个单位工程内的两个或者两个类别以上的工程分包给同一分包人的,分包人应当具有与该单位工程相适应的公路工程承包企业资质。

  第二十条 承包人在一个项目中分包给同一分包人的合同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承包项目合同总金额的30%。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相应资格的分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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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包人可以建立分包人“短名单”制度,鼓励承包人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择优选择长期合作的分包人,并加强对分包人的信息跟踪和内部评价。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和投标文件载明的分包计划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应当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环保、廉政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应当明确分包合同须经监理人审查、发包人备案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承包人应当在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后3日内将分包合同报监理人审查。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分包合同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当在之后5日内将审查通过的分包合同连同监理人的审查意见一并报发包人备案。

  监理人审查过程中发现承包人将投标文件中未列入分包计划的工程类别进行分包,且不属于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督促承包人进行整改。

  监理人发现承包人和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违反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承包人指出,并督促承包人重新与分包人签订符合要求的分包合同或者补充合同。

  监理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分包合同内容,不得以合同审查的名义干涉承包人自主选择分包人。

  第二十四条 承包人不得低于成本价将工程进行分包。

  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提交分包合同审查的同时向监理人进行合理解释与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和经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签字并盖章的书面承诺,否则视为低于成本价分包:

  (一)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市场最低价格水平进行分包的;

  (二)以低于本项目中其他合同段同类工程最低单价进行分包的;

  (三)承包人提取的分包管理费明显高于该分包工程市场利润水平的。

  承包人低于成本价分包的,其分包合同不予审查通过和备案,由监理人督促改正。

  第二十五条 分包人或者分包合同发生变更的,承包人应当重新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报监理人审查和发包人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者义务;承包人对分包的实施以及分包人的行为向发包人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环保、廉政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和环保等实施有效控制。

  分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本单位资质、业绩、机械设备、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等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分包人不得以不当手段承揽分包业务。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分包人提供担保后,要求承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承包人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九条 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包人原因给工程质量或者合同工期造成严重影响,但承包人承诺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发包人同意后,承包人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分包人实施原承包人未完成的部分或者全部工程。

  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选择承包人;由此造成发包人和分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发包人应当将承包人违约情况上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记入承包人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行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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